主旨:轉知銓敘部 109 年 9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780641 號令,請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09 年 9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78064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以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次查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復查司法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公務員均不得為之;至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公益性質者,或該事務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則非屬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
三、現行街頭藝人係由各地方政府自行管理,尚無專屬管理法規,公務員公餘時間於經各地方政府同意之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尚無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其作品如可食用,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非屬現場表演或創作之技藝作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等。又該等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為基礎而為之行為,仍應審視該技藝是否涉及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倘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無論係自行以街頭藝人身分或與他人約定以街頭藝人身分從事藝文活動,需未具「經常」、「持續」之性質,且均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始得為之。
四、銓敘部考量該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51795 號電子郵件解釋已不合時宜,爰於 109 年 9 月 30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