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不在此限。」;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依第 5 條第 2 項接受捐贈或發起勸募,均應開立收據、定期辦理公開徵信、依指定之用途使用,如有上級機關者,並應於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